中华人民共和国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青藏高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在国家公园内从事资源开发利用活动造成生态破坏;
(二)在星宿海、扎陵湖、鄂陵湖、若尔盖等泥炭沼泽湿地开采泥炭或者开(围)垦、排干自然湿地;
(三)在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的区域开展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
(四)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
(五)擅自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
(六)破坏自然景观或者草原植被;
(七)猎捕、采集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
(一)在国家公园内从事资源开发利用活动造成生态破坏;
(二)在星宿海、扎陵湖、鄂陵湖、若尔盖等泥炭沼泽湿地开采泥炭或者开(围)垦、排干自然湿地;
(三)在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的区域开展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
(四)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
(五)擅自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
(六)破坏自然景观或者草原植被;
(七)猎捕、采集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