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预备役人员法
第三章 选拔补充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备役人员法 第三章 选拔补充 第二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部队需要和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的安排,组织推荐本单位、本行政区域符合条件的人员参加预备役人员选拔补充。
被推荐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预备役人员选拔补充。
被推荐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预备役人员选拔补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