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条例
第七条
临沂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条例 第七条 禁止在下列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
(二)车站、码头、飞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高架路、过街天桥、立交桥、隧道、地下空间;
(四)易燃易爆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
(五)输变电、燃气、燃油等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六)机关办公区域、医疗机构、教育机构、养老机构、公共文化场所、宗教活动场所;
(七)山林、景区、湿地、烈士陵园等重点防火区;
(八)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地点。
除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外,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前款规定的地点组织设置统一的禁止燃放警示标志。
(一)文物保护单位;
(二)车站、码头、飞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高架路、过街天桥、立交桥、隧道、地下空间;
(四)易燃易爆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
(五)输变电、燃气、燃油等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六)机关办公区域、医疗机构、教育机构、养老机构、公共文化场所、宗教活动场所;
(七)山林、景区、湿地、烈士陵园等重点防火区;
(八)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地点。
除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外,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前款规定的地点组织设置统一的禁止燃放警示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