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

第二十二条

临沂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 第二十二条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禁止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以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场所或者生活垃圾填埋场;
(四)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五)围垦河道、滩地,在水库、河道等采石、采砂、取土、弃置砂石;
(六)使用农药,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七)从事围网、网箱养殖活动,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或者从事有污染物排放的集中式畜禽养殖活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原有排污口,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的城乡生活污水应当经集中收集处理后引到保护区外或者保护区下游排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9-09-2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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