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
第二十三条
临沂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 第二十三条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禁止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以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水源保护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城乡垃圾、粪便或者其他废弃物;
(三)设置与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
(四)从事畜禽养殖活动;
(五)新增农业种植和经济林;
(六)从事餐饮、旅游、游泳、垂钓、水上训练、露营、影视拍摄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水源保护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对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居民,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饮用水水源地保护需要,有计划地实施搬迁,妥善安置,并依法给予补偿。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水源保护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城乡垃圾、粪便或者其他废弃物;
(三)设置与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
(四)从事畜禽养殖活动;
(五)新增农业种植和经济林;
(六)从事餐饮、旅游、游泳、垂钓、水上训练、露营、影视拍摄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水源保护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对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居民,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饮用水水源地保护需要,有计划地实施搬迁,妥善安置,并依法给予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