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

第二十一条

临沂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 第二十一条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制药、化工、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油、电镀、农药等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暂存和转运站;
(三)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乡垃圾及其他废弃物;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含重金属、油类、酸碱类等有毒有害废液;
(五)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六)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
(七)使用炸药、化学药品捕杀鱼类;
(八)破坏湿地、毁林开荒、损坏植被和非更新性砍伐水源涵养林、护岸林等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行为;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直接或者间接向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排放废水、污水的,应当符合国家、省规定的排放标准,并符合排放水域的总量控制要求,禁止超标排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9-09-2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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