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城市养犬管理规定

第三十八条

丽水市城市养犬管理规定 第三十八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违法养犬行为的举报未依法进行处理的;
(二)未按照规定为养犬人办理养犬登记的;
(三)未及时捕杀狂犬和疑似狂犬的;
(四)未按规定开展犬只捕捉、收容的;
(五)其他不依法履行管理职责的。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8-1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丽水市城市养犬管理规定》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