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城市养犬管理规定》

地方性法规 发布:2020-08-14 共 3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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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丽水市城市养犬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 第二条 丽水市城市养犬管理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中心城区和省级以上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以及市、县(市、区)人民... 第三条 丽水市城市养犬管理规定 第三条 养犬管理遵循政府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丽水市城市养犬管理规定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综合行政执法、公安、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 第五条 丽水市城市养犬管理规定 第五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是养犬管理工作的牵头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犬只登记; (二)捕捉除烈性犬和大型犬外的流浪犬; (三)负... 第六条 丽水市城市养犬管理规定 第六条 公安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处犬只伤人事件; (二)捕捉流浪犬中的烈性犬和大型犬; (三)捕杀狂犬和疑似狂犬; (四)法律、... 第七条 丽水市城市养犬管理规定 第七条 农业农村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犬只的防疫、检疫、疫情监测; (二)犬只狂犬病的认定; (三)犬只诊疗活动的监管; (四)死亡... 第八条 丽水市城市养犬管理规定 第八条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对人狂犬病的防治、健康教育、疫情监测和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管... 第九条 丽水市城市养犬管理规定 第九条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相关部门做好养... 第十条 丽水市城市养犬管理规定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和举报违法养犬行为。相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举报人,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一条 丽水市城市养犬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 犬只出生满三个月或者狂犬病免疫间隔期届满的,养犬人应当携带犬只到农业农村部门确定的狂犬病免疫单位接种狂犬病疫苗,并领取狂犬病免... 第十二条 丽水市城市养犬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 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申请办理养犬登记。 未经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犬只,但... 第十三条 丽水市城市养犬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 个人饲养犬只的,每一户籍且每一固定居住场所限养一只,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在本市有固定居住场所... 第十四条 丽水市城市养犬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 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 除因导盲、导听、扶助等需要饲养大型服务犬的残疾人外,禁止个人饲养大型犬。 烈性犬、大型犬的品种目录和标准... 第十五条 丽水市城市养犬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 禁止单位饲养犬只,但是因必要护卫需要的除外。 单位因必要护卫需要饲养犬只的,应当配备犬笼、犬舍、围墙等封闭安全防护设施,安排专... 第十六条 丽水市城市养犬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 个人办理养犬登记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 (二)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 (三)犬只正面彩色电子照... 第十七条 丽水市城市养犬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收到养犬登记申办材料后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当场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等身份信息标识,并告知依法、科... 第十八条 丽水市城市养犬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 养犬登记证有效期至犬只狂犬病免疫间隔期届满之日。养犬人应当于养犬登记有效期届满前,凭养犬登记证和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向综合行政执... 第十九条 丽水市城市养犬管理规定 第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持养犬登记证以及相关材料向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一)养犬人地址、联系方式... 第二十条 丽水市城市养犬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并与公安、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实现信息共享。 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应当... 第二十一条 丽水市城市养犬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科学、文明养犬,遵守公共秩序,维护社会公德,不得干扰他人生活,不得破坏市容环境卫生和公共设施。 养犬人应当遵... 第二十二条 丽水市城市养犬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 养犬人携带犬只外出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佩戴犬牌; (二)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采用长度不超过一点五米的束犬链(... 第二十三条 丽水市城市养犬管理规定 第二十三条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场所: (一)医疗机构、学校、青少年活动中心等; (二)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科技馆、体育场馆、影剧院... 第二十四条 丽水市城市养犬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 犬只生育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三个月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自行处理或者送至犬只收容留检场所。 个人接收临时寄养... 第二十五条 丽水市城市养犬管理规定 第二十五条 禁止设立犬只养殖场所。 禁止在住宅楼、办公楼内从事犬只销售、诊疗、训练、美容、寄养等经营活动。 禁止销售烈性犬和大型犬。 从... 第二十六条 丽水市城市养犬管理规定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犬只收容留检场所,负责收容、留检和处理流浪、被遗弃、因养犬人违反本规定被没收和养犬人自愿送交... 第二十七条 丽水市城市养犬管理规定 第二十七条 被收容的犬只,已经依法登记且能够联系到养犬人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自犬只被收容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养犬人在五日内认领;未经依法... 第二十八条 丽水市城市养犬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养犬人违反本规定,遗弃犬只、被没收犬只或者一年内被行政处罚三次以... 第二十九条 丽水市城市养犬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或者第十八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办理养犬登记或者延续登记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 第三十条 丽水市城市养犬管理规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养犬超过限养数量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每超养一只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 第三十一条 丽水市城市养犬管理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个人饲养烈性犬或者大型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 第三十二条 丽水市城市养犬管理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配备封闭安全防护设施或者未安排专人管理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 第三十三条 丽水市城市养犬管理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犬只自行外出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 第三十四条 丽水市城市养犬管理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为犬只佩戴犬牌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 第三十五条 丽水市城市养犬管理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携带犬只进入犬只禁入场所、区域,或者在临时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区域和时间内遛犬的,由有关所有权人、使... 第三十六条 丽水市城市养犬管理规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个人接收寄养犬只超过规定数量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接收人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丽水市城市养犬管理规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销售烈性犬或者大型犬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 第三十八条 丽水市城市养犬管理规定 第三十八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丽水市城市养犬管理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