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城市养犬管理规定

第三十三条

丽水市城市养犬管理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犬只自行外出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单位饲养的犬只被携带外出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五项或者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即时制止犬只吠叫干扰他人生产生活或者在人群聚集场所放任犬只追逐嬉闹干扰他人,不听劝阻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未采取有效约束措施致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在公共通道、楼道、楼顶、绿地、地下室等公共区域饲养犬只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七项规定,遗弃犬只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没收犬只,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8-1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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