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城市养犬管理规定
第三十四条
丽水市城市养犬管理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为犬只佩戴犬牌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未有效管控犬只,或者将犬只交由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携带外出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犬只。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未即时清除犬只粪便、呕吐物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未有效管控犬只,或者将犬只交由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携带外出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犬只。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未即时清除犬只粪便、呕吐物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