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城市养犬管理规定 第三十二条 丽水市城市养犬管理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配备封闭安全防护设施或者未安排专人管理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8-1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