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城市养犬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 丽水市城市养犬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收到养犬登记申办材料后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当场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等身份信息标识,并告知依法、科学、文明养犬行为规范;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于十五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理或者送至犬只收容留检场所。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8-1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