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城市养犬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

丽水市城市养犬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 养犬登记证有效期至犬只狂犬病免疫间隔期届满之日。养犬人应当于养犬登记有效期届满前,凭养犬登记证和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向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申请办理延续登记。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8-1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丽水市城市养犬管理规定》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