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城市养犬管理规定

第九条

丽水市城市养犬管理规定 第九条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相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开展文明养犬宣传活动,召集村民会议、居民会议和业主大会就养犬的行为规范依法制定公约,并监督实施。
鼓励养犬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参与文明养犬宣传、监督管理等活动,劝阻不文明养犬行为。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养犬管理法律法规和狂犬病防治的宣传,引导文明养犬。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8-1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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