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城市养犬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
丽水市城市养犬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 犬只出生满三个月或者狂犬病免疫间隔期届满的,养犬人应当携带犬只到农业农村部门确定的狂犬病免疫单位接种狂犬病疫苗,并领取狂犬病免疫证明。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按照方便接种、合理分布的原则确定狂犬病免疫单位,也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动物诊疗机构开展犬只狂犬病免疫接种工作,并向社会公布。
犬只在首次接种狂犬病疫苗时,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植入电子标识。电子标识应当记载养犬人的身份信息和犬只的身份信息等内容。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按照方便接种、合理分布的原则确定狂犬病免疫单位,也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动物诊疗机构开展犬只狂犬病免疫接种工作,并向社会公布。
犬只在首次接种狂犬病疫苗时,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植入电子标识。电子标识应当记载养犬人的身份信息和犬只的身份信息等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