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城市养犬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
丽水市城市养犬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 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申请办理养犬登记。
未经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犬只,但是养犬人饲养的犬只生育的幼犬未满三个月的除外。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部门采取措施,逐步实现养犬登记、犬只狂犬病免疫和电子标识植入同一地点办理。
未经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犬只,但是养犬人饲养的犬只生育的幼犬未满三个月的除外。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部门采取措施,逐步实现养犬登记、犬只狂犬病免疫和电子标识植入同一地点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