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城市养犬管理规定

第三十七条

丽水市城市养犬管理规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销售烈性犬或者大型犬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从事犬只经营活动中产生异味影响他人生产生活或者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8-1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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