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城市养犬管理规定

第二十三条

丽水市城市养犬管理规定 第二十三条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场所:
(一)医疗机构、学校、青少年活动中心等;
(二)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科技馆、体育场馆、影剧院、城市展览馆等公共文化场所;
(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办公场所,但是携带犬只办理犬只登记、免疫接种、植入电子标识的除外;
(四)除出租车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公园、风景名胜区、城市绿道、游乐场、商场、超市、农贸市场、餐饮场所、宾馆、候车室、停车场等前款规定之外的场所,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管理人有权决定禁止携带犬只进入或者附条件允许携带犬只进入,并在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明显标识。
在重大节假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特定活动期间,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经其授权的部门可以划定临时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区域和时间,并设置明显标识。
携带犬只乘坐出租车的,应当征得驾驶人的同意。
残疾人携带用于导盲、导听、扶助等的服务犬的,不受本条规定限制。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8-1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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