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城市养犬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
丽水市城市养犬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 犬只生育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三个月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自行处理或者送至犬只收容留检场所。
个人接收临时寄养犬只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在固定居住场所独户居住,且寄养犬只已办理养犬登记。个人接收寄养犬只的数量不得超过一只。
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措施;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责任保险。
个人接收临时寄养犬只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在固定居住场所独户居住,且寄养犬只已办理养犬登记。个人接收寄养犬只的数量不得超过一只。
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措施;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责任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