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城市养犬管理规定
第二十五条
丽水市城市养犬管理规定 第二十五条 禁止设立犬只养殖场所。
禁止在住宅楼、办公楼内从事犬只销售、诊疗、训练、美容、寄养等经营活动。
禁止销售烈性犬和大型犬。
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产生异味、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即时制止犬只吠叫干扰他人生产生活。
禁止在住宅楼、办公楼内从事犬只销售、诊疗、训练、美容、寄养等经营活动。
禁止销售烈性犬和大型犬。
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产生异味、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即时制止犬只吠叫干扰他人生产生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