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城市养犬管理规定

第二十七条

丽水市城市养犬管理规定 第二十七条 被收容的犬只,已经依法登记且能够联系到养犬人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自犬只被收容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养犬人在五日内认领;未经依法登记或者已经依法登记但无法联系到养犬人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自犬只被收容之日起五日内通过养犬管理信息系统等平台发布犬只认领公告,告知五日内认领。养犬人认领犬只的,应当承担犬只在收容期间所发生的饲养、免疫、诊疗等费用;养犬人逾期不认领的,视作遗弃。
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应当建立犬只领养制度。流浪、被遗弃、因养犬人违反本规定被没收或者养犬人自愿送交的犬只,经检疫合格的,可以由符合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个人领养;无人领养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8-1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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