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城市养犬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

丽水市城市养犬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或者第十八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办理养犬登记或者延续登记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办理养犬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8-1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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