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城市养犬管理规定

第四条

丽水市城市养犬管理规定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综合行政执法、公安、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养犬管理工作所需资金纳入财政预算。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8-1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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