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城市养犬管理规定

第二条

丽水市城市养犬管理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中心城区和省级以上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的养犬行为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军用、警用犬只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专业表演团体、专业搜救组织等单位因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管理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8-1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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