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丽水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相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行为的,由有权机关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8-1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