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物业管理条例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四十条
丽水市物业管理条例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四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骗取、挪用或者侵占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和其他业主共有资金;
(二)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共有物业用途;
(三)擅自利用共有物业进行经营;
(四)泄露业主资料或者将业主资料用于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五)严重损害业主利益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一)骗取、挪用或者侵占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和其他业主共有资金;
(二)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共有物业用途;
(三)擅自利用共有物业进行经营;
(四)泄露业主资料或者将业主资料用于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五)严重损害业主利益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