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物业管理条例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八条
丽水市物业管理条例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管理项目时,应当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下列资金、资料和物品:
(一)建设单位依法移交的物业承接查验资料;
(二)预收的物业服务费和结余的其他公共物业经费;
(三)提供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有关物业以及电梯、消防、技防等设施设备改造、维护、运行、保养的有关完整资料;
(四)物业管理用房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委托管理的其他房屋、场地以及财物;
(五)提供物业服务期间配置的固定设施设备以及相关资料;
(六)利用共有物业经营的相关资料、公共水电分摊费用交纳记录等资料;
(七)其他应当移交的资金、资料和物品。
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居民委员会移交前款规定的资金、资料和物品。
(一)建设单位依法移交的物业承接查验资料;
(二)预收的物业服务费和结余的其他公共物业经费;
(三)提供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有关物业以及电梯、消防、技防等设施设备改造、维护、运行、保养的有关完整资料;
(四)物业管理用房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委托管理的其他房屋、场地以及财物;
(五)提供物业服务期间配置的固定设施设备以及相关资料;
(六)利用共有物业经营的相关资料、公共水电分摊费用交纳记录等资料;
(七)其他应当移交的资金、资料和物品。
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居民委员会移交前款规定的资金、资料和物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