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章 乳制品生产

第三十六条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章 乳制品生产 第三十六条 乳制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乳制品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危险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或者生长发育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告知销售者、消费者,召回已经出厂、上市销售的乳制品,并记录召回情况。
乳制品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乳制品应当采取销毁、无害化处理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08-10-0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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