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经许可或者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不得超出经许可或者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从事有偿服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变更服务项目、网站网址等事项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审核、发证或者备案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1-01-0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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