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

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转让给非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或者个人;
(二)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用于与人工影响天气无关的活动;
(三)使用年检不合格、超过有效期或者报废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之间转让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的,应当自转让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20-03-2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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