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四章 辩护与代理

第五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四章 辩护与代理 第五十四条 在人民检察院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过程中,辩护人要求听取其意见的,办案部门应当及时安排。辩护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办案部门应当接收并登记。
听取辩护人意见应当制作笔录或者记录在案,辩护人提出的书面意见应当附卷。
辩护人提交案件相关材料的,办案部门应当将辩护人提交材料的目的、来源及内容等情况记录在案,一并附卷。
司法解释 发布日期:2019-12-02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