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四章 辩护与代理
第五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四章 辩护与代理 第五十二条 案件移送起诉后,辩护律师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民检察院收集、调取证据的,人民检察院负责捕诉的部门应当及时审查。经审查,认为需要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决定收集、调取并制作笔录附卷;决定不予收集、调取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人民检察院根据辩护律师的申请收集、调取证据时,辩护律师可以在场。
人民检察院根据辩护律师的申请收集、调取证据时,辩护律师可以在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