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
第二章 受 理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 第二章 受 理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诉讼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依职权进行监督:
(一)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审判、执行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违法行为的;
(三)其他确有必要进行监督的。
(一)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审判、执行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违法行为的;
(三)其他确有必要进行监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