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警察警衔标志式样和佩带办法 第八条 人民警察警衔标志式样和佩带办法 第八条 人民警察的警衔标志由公安部负责制作和管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仿造、伪造和买卖、使用警衔标志,也不得使用与警衔标志相类似的标志。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00-08-1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