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收取仲裁案件受理费,应当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核算制度,加强财务、收支管理,接受财政、审计、税务、物价等部门的监督。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1995-07-2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