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仲裁庭组成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仲裁申请的,案件受理费应当全部退回。
仲裁庭组成后,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仲裁申请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酌情退回部分案件受理费。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1995-07-2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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