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00-06-2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