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第四章 职业健康监护

第三十三条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第四章 职业健康监护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对离岗时未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的,应当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24-12-0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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