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第七章 罚 则

第六十七条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第七章 罚 则 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疾病预防控制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一)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健康检查的;
(二)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
(三)对未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
(四)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情形,未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的;
(五)对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急性职业中毒危害的劳动者,未及时组织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的;
(六)未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
(七)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用人单位未如实、无偿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
(八)未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中毒危害及其后果、有关职业卫生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的;
(九)劳动者在存在威胁生命、健康危险的情况下,从危险现场中撤离,而被取消或者减少应当享有的待遇的。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24-12-0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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