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第二章 作业场所的预防措施

第十四条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第二章 作业场所的预防措施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及时、如实申报存在职业中毒危害项目。
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在申报使用高毒物品作业项目时,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有关资料:
(一)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
(二)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等材料;
(三)职业中毒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变更所使用的高毒物品品种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原受理申报的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申报。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24-12-0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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