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安服务管理条例 第六章 保安培训单位 第三十四条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 第六章 保安培训单位 第三十四条 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员的枪支使用培训,应当由人民警察院校、人民警察培训机构负责。承担培训工作的人民警察院校、人民警察培训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22-03-2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