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信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行政执法;
(二)收缴罚款未出具专用收据;
(三)侮辱、打骂当事人;
(四)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
(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等其他的行为。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9-01-23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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