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
信阳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影响或者损害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功能的行为:
(一)在交通安全设施上擅自附加宣传板、条幅、旗帜或者其他宣传标识的;
(二)故意损毁、移动、涂改或者擅自遮挡交通安全设施的;
(三)在道路上设置与交通标志、标线相混淆的招牌、符号、图案的;
(四)在道路上设置与交通信号灯类似的红、黄、绿三色光源,或者影响驾驶员视觉的光源的;
(五)在交通安全设施上晾晒、放置杂物的;
(六)擅自设置、拆除交通安全设施的。
(一)在交通安全设施上擅自附加宣传板、条幅、旗帜或者其他宣传标识的;
(二)故意损毁、移动、涂改或者擅自遮挡交通安全设施的;
(三)在道路上设置与交通标志、标线相混淆的招牌、符号、图案的;
(四)在道路上设置与交通信号灯类似的红、黄、绿三色光源,或者影响驾驶员视觉的光源的;
(五)在交通安全设施上晾晒、放置杂物的;
(六)擅自设置、拆除交通安全设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