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市鲇鱼山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信阳市鲇鱼山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审批、核准建设项目的;
(二)未按照规定开展饮用水水源巡查、水质监测和评估的;
(三)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无法确定责任人的污染源不及时处理的;
(四)因监督管理失职,导致本辖区饮用水水源水质不达标的;
(五)未按照规定处置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未按照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一)未按照规定审批、核准建设项目的;
(二)未按照规定开展饮用水水源巡查、水质监测和评估的;
(三)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无法确定责任人的污染源不及时处理的;
(四)因监督管理失职,导致本辖区饮用水水源水质不达标的;
(五)未按照规定处置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未按照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