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市鲇鱼山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信阳市鲇鱼山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六项规定,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