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第三章 回避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第三章 回避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会见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
(二)索取、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三)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活动;
(四)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办理的不正当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责令其回避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部门规章 发布日期:2020-07-2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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