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第五章 证据

第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第五章 证据 第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应当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开具调取证据通知书,明确调取的证据和提供时限。被调取单位及其经办人、持有证据的个人应当在通知书上盖章或者签名,拒绝盖章或者签名的,公安机关应当注明。必要时,应当采用录音录像方式固定证据内容及取证过程。
部门规章 发布日期:2020-07-2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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