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 第二条 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超过20总吨、不满300总吨的船舶及300总吨以上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货物运输或者沿海作业的船舶。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1993-11-1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