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 第四条 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 第四条 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货物运输或者沿海作业的船舶,不满300总吨的,其海事赔偿限额依照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赔偿限额的50%计算;300总吨以上的,其海事赔偿限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赔偿限额的50%计算。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1993-11-1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