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

第三条

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 第三条 除本规定第四条另有规定外,不满300总吨船舶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依照下列规定计算赔偿限额:
(一)关于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
1、超过20总吨、21总吨以下的船舶,赔偿限额为54000计算单位;
2、超过21总吨的船舶,超过部分每吨增加1000计算单位。
(二)关于非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
1、超过20总吨、21总吨以下的船舶,赔偿限额为27500计算单位;
2、超过21总吨的船舶,超过部分每吨增加500计算单位。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1993-11-1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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